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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赵X乙、赵X丙、赵X丁、赵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604民初607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017-05-22

原告:赵X甲,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X乙,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X丙,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X丁,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XX,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董XX,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该公司。
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赵X丁、赵XX与被告杨X、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杨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7887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杨X驾驶黑EXX号欧曼重型普通货车沿让胡路区南一路道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二小区2-20号楼前道路处时,遇赵才骑自行车沿南一路道路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车厢后护杠右侧与自行车前货物筐相刮,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才于2016年3月27日医治期间死亡。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X辩称:同意与原告就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进行调解。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赔偿,其余项目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大庆龙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住院费用票据各1份、门诊费票据4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杨X驾驶黑EHXX号欧曼重型普通货车沿让胡路区南一路道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二小区2-20号楼前道路处时,遇赵某某骑自行车沿南一路道路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车厢后护杠右侧与自行车前货物筐相刮,造成赵某某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外伤、指间关节脱位、颜面部外伤、头外伤、腹部闭合伤损伤。2016年3月27日,赵某某因心脏呼吸骤停等原因死亡。赵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16.60元。现五原告作为赵某某的子女(赵某某的妻子潘某某已于2004年去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887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赵某某已经去世、尸体已火化为由不申请对赵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不申请鉴定。
另查:被告杨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X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X赔偿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赵X丁、赵XX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此款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心脏、呼吸骤停而死亡。被告杨X的侵权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赵某某死亡,但受害人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赵某某作为72岁的老人,在遭遇车祸后健康状况及对惊吓、恐惧的承受能力都低于正常水平,且其在住院期间出现心脏不适、胸闷等症状,上述症状的发生在时间性和顺序性上均与交通事故有密切关系,故本院认定赵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高度盖然性,交通事故与赵某某的死亡存在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赵某某死亡的法律后果进行相应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护理费86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4440.50元(48881元÷12月X6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193624元(24203元X8年);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子女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6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193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7541.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8616.6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86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193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8924.50元,由于此数额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因被告杨X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事宜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本院对此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赵X丁、赵XX共计11861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66元,由原告承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鹏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董 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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