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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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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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42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阳谷县人民法院 2018-01-03
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0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3时许,焦贞金驾驶鲁P×××××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史塘村北向南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及路边桥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焦贞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事故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谷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3、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正常,驾驶员有资格驾驶该车辆。4、张秋镇史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该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电线杆、桥损坏,赔偿了对方损失29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300元。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92071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用4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公章不清晰,也无经办人单位的签字。对证据2、3无异议,但要求提交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证明上记载是车辆侧翻把桥砸坏,未显示电线杆损坏,事故发生的经过也不一致,而村委会证明显示系原告车辆将桥梁轧坏,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计算方式,也无桥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的收据进行佐证,对该损失不应支持。且根据该证明我公司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拒赔。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人非本案原告,代开企业也不具备施救资格,出具的时间不是施救时的时间,也没有载明施救方式、距离、单价,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而涉案车损报告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事故照片与鉴定明细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照片不能显示电瓶驾驶室总成的全貌、飞轮壳、冷凝器、消声器等部件损坏的情况,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称:证据1系专业人员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如被告无证据推翻认定结论,该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村委会出具,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因侧翻造成了桥及电线杆的损坏,并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证据5是原告在该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属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证据6系经法院诉前调解组委托技术科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通知了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被告并委托阳谷公司人员到现场监督并拍照,且在勘察证明上签字,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鉴定费是原告支出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庭后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阳谷交警大队的证明确为该大队出具。
经审理本院认定,鲁P×××××货车为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50176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
2017年8月29日3时许,原告驾驶员焦贞金驾驶鲁P×××××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史塘村向南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及路边桥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焦贞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该事故支付了施救费6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P×××××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7)32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评估鲁P×××××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9日的车辆损失为玖万贰仟零柒拾壹元整(¥92071.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阳谷县张秋镇史塘村村委会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希平拉砂子时路过我村,把村东路边桥轧坏,碰坏电线杆,桥造价1600元,电线杆造价1300元,合弍(贰)仟玖佰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为鲁P×××××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鲁P×××××车车辆损失为92071元,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在庭前向本院申请鉴定,并由双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和现场勘查而作出,该报告程序合法,对其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虽认为损失评估过高,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6300元施救费发票虽未显示系原告购买,但确系事故车辆鲁P×××××所支出的施救费用,发票亦为原告所持有,故对该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300元和鉴定费4400元,均系原告为此次事故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对三者的损失,因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上并未显示碰坏电线杆,且阳谷县张秋镇史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未显示损坏系原告车辆所致,也未提交其已向三者支付损失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三者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2771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武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