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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26民初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德县人民法院 2018-03-14

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陕K-T0666号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清保费。该保单约定,投保的座位险为5座位,每座位赔偿限额为1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75万元;附加险司乘人员保险金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万元。2016年9月6日16时许,曹伟伟、曹小军乘坐由张利驾驶的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的陕KXXX66号出租车沿绥德县冯义支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家坪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步海明驾驶的晋JXXX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张利、曹小军、曹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利、曹小军、曹伟伟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张利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940.2元。曹小军、曹伟伟均住院治疗12天。事故经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承担主要责任,步海明承担次要责任,曹小均、曹伟伟无责任。后因被告未积极赔偿,曹小军、曹伟伟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了(2017)陕08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曹小军各项损失11927元,曹伟伟各项损失70202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40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理赔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84409元,并赔偿了张利的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后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因怠于行使重新鉴定和上诉的权利而导致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承担;对于执行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626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就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座位保险及司乘人员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有效,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事故造成曹伟伟、曹小军的损失,应依照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了(2017)陕08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82129元。事故造成张利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5933.2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天。即61626元÷365天X7天=118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为61626元÷365天X7天=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X7天=210元。故张利的损失共计8506.2元,因原告支付张利各项损失为8500元,故对原告赔偿的损失8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629元。因事故认定张利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保险人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3440.3元。故被告关于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2017)陕08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并非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保险金共计63440.3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汽车旅游出租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笑笑
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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