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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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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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4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巴士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公司就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1年7月19日,我公司司机孙士智驾驶辽BXXX号大客车与孙宪成驾驶的鲁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2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理赔22人,对其余4名伤者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拒绝理赔。左青、张晶、尚宏彦、李宁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分别起诉我公司等,开发区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张晶20097元、左青21829.13元、尚宏彦592.85元、李宁5573元,我公司分别承担诉讼费357.50元、375.50元、50.50元、18.50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赔偿了前述款项,其中执行案件中赔偿张晶共计2304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张晶的赔偿款2304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左青的赔偿款22204.6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尚宏彦的赔偿款643.35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李宁的赔偿款5591.50元。
被告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除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事故证明、判决书、调解书外,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等材料;材料提交完毕后,保险公司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原告仅提交了判决书,并未提交其他材料,我公司无法予以审核以及理赔。另外,原告赔偿张晶的23044元包含了迟延履行利息,这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时履行所致,该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就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对应保险费。
2011年7月19日6时53分,案外人孙士智驾驶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第三排车道(由里向外数)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湾金隆林业路段向右并入第四排车道想超越前车时,与被告孙宪成驾驶的、因故障而停在第四排车道内的鲁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厢角相撞,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丛静、高安有、刘婷婷被甩出所乘车外摔到路面上。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等共计26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3年,辽BXXX号大客车上的伤者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瑞得巴士公司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当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张晶、尚宏彦案件的开庭审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左青、李宁案件的审理,但是出具了答辩意见。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均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2月10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晶)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43.30元,其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39364.7元、交通费600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20097元;……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张晶承担100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7.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57.50元……”;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左青)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37.30元,其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43080.96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青21829.13元;……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左青承担120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75.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75.50元……”;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尚宏彦)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29.7元,其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968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宏彦592.85元;……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尚宏彦承担15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宁)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94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55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宁承担8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前述四份判决书均未将某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赔偿尚宏彦643.35元、赔偿李宁5591.50元。在执行案件中,原告交付针对左青案件的执行款22205元,交付针对张晶案件的执行款2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013)开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47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2014)开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伤者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将原告瑞得巴士公司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等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赔偿。开发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的赔偿款以及诉讼费用共计48893.98元(20097元+357.50元+21829.13元+375.50元+592.85元+50.50元+5573元+1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同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供审核的辩解,由于前述案件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并被开发区法院采信,开发区法院在认定了前述伤者相关费用合理的前提下作出了判决,被告再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被告已经参与过前述案件一审阶段的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针对张晶的另2589.50元(23044元-20097元-357.50元)的主张,由于在(2014)开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即应当按照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债权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直至法院强制执行才履行给付义务,由此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属于扩大的损失,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89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102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