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沈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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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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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69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4504。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敏敏、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女,汉族,。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时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赢时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赢时通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第三者是沈XX,应由沈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沈XX承担赔偿责任后,认定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其总公司赢时通公司对沈XX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赢时通公司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赢时通公司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保险齐备的车辆出租给客户使用。沈XX因疏忽大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赢时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沈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赢时通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赢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XX、甲保险公司、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XX支付乙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车辆理赔款83144.50元及利息361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对沈XX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赢时通公司对沈XX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沈XX、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赢时通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案涉事故发生在G15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644K+200M行车道上,因沈XX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超车道上违法停车,致使案外人何付军驾驶的浙B×××××/浙8F5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由于何付军驾驶的浙B×××××/浙8F5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急刹造成案外人洪关法驾驶的浙G×××××/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X因违法超车道停车,洪关法因跟车距离过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何付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洪关法驾驶的浙G×××××/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金华市泰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华市泰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浙G×××××/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154815元及4790元、高速吊车费2800元、高速现场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650元,以上合计165255元。2014年6月16日,金华市泰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形成(2014)金裁经字第076号调解书,确认了金华市泰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如下协议:乙保险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金华市泰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4289元;金华市泰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向交通事故相对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2014年10月,乙保险公司已向金华市泰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理赔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系赢时通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沈XX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沈XX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已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浙G×××××/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所致的损失164289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乙保险公司。再超出部分164289-2000=162289元,因沈XX和案外人洪关法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沈XX赔偿81144.50元。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其总公司赢时通公司对沈XX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乙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沈XX、赢时通公司、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81144.50元;三、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赢时通公司对沈XX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91元,由沈XX负担1879元,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赢时通公司对沈XX应负担部分连带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沈XX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以以租代购的方式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处取得,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乙保险公司认可沈XX与案涉车辆所有人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其未举证证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对案涉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及赢时通公司对沈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赢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81144.50元;
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9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沈XX负担18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