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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湖滨镇荣鑫汽车服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16民终2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湖滨镇荣鑫汽车服XX。住所地:博兴县。
经营者:杨永军,男,汉族,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荣鑫汽车服XX(以下简称荣鑫汽车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鑫汽车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26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事发时,上诉人正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整形,没有使用焊机进行焊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没有记录现场有电焊机,不存在有焊渣的可能。事发时,上诉人发现火势自车厢燃起,如因焊渣导致起火,应自外向内燃烧且火势可及时控制。博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的证人证言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做了虚假陈述。博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能排除也不能确定起火原因,却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焊渣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综上,博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火灾,未认定起火原因,认为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系上诉人原因。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起火原因未作出认定,却认定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一审判决未对起火原因及上诉人是否具有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却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适用归责原则错误。
某保险公司辨称,第一,博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及部位非常清楚,该认定书作出的程序正当,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效力;第二,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依据的是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追偿权,并非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一审中双方对存在维修合同事实并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承揽合同的标的及货物具有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对维修的涉案车辆保管不善造成灭失,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34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9日,张建华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4月10日,因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驾驶员崔善荣将该车送至被告荣鑫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该车辆发生火灾,造成鲁G×××××号车辆及车上所载部分货物损失。2013年10月28日,张建华的法定继承人以张建华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鲁G×××××号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5000元,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571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建华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131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鲁G×××××号车辆在被告荣鑫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原因作出“不能排除电气焊渣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认定,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该院酌定被告荣鑫汽车服务部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车主张建华,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因车主张建华意外死亡,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张建华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31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9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即本案被告荣鑫汽车服务部请求赔偿。经该院确认,被告荣鑫汽车服务部应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鲁G×××××号车辆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以上述比例为限,损失数额为67378元[(131820元+2936)×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兴县湖滨镇荣鑫汽车服XX(经营者杨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7378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9元,被告博兴县湖滨镇荣鑫汽车服XX(经营者杨永军)负担749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荣鑫汽车服务部业已对博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了复核,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滨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对该认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不认可博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的证据效力,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博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雷击、自燃、电气故障、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焊渣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对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涉案车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鑫汽车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荣鑫汽车服XX(经营者杨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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