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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川1502民初5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7-10-18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XXXX。
法定代表人:浦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修理费用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15时40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由驾驶员陈大贵驾驶,在宜宾南岸加气站与由程伟,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认定:陈大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的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朝宾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产生维修费4200元,此款由原告全额垫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解决上述车辆损失赔偿一事,但未果。经查实,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其各险种均在有效承保期内。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后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事故发生后,第三方自行修理,没有告知我方,也未向我方提供相关的明细;维修点不具汽车维修资质,所以开具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我司只认可定损金额1900元。希望根据车辆的维修照片及现场照片进行金额的重新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广汇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3800元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2015年8月5日15时40分许,陈大贵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J号小客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加气站与程伟驾驶的川Q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认定:陈大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方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拍摄了车辆受损的照片,确认川QK小型越野车右前方的装饰条、叶子板以及右前门都被川QJ小客车的左倒车镜刮花。
之后,受损的川QK号车被送到宜宾市翠屏区朝宾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200元,此款由原告全额垫付。原告与被告协调解决上述车辆损失赔偿一事未果,故酿成诉讼。
另:被告提交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次事故出险时间2015年8月5日,定损时间2015年9月6日,川QK越野车定损金额1900元,修理项目为油漆。该确认书上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的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川QJ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员陈大贵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川QK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程伟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交警事故大队出具的快赔快撤快处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修理费发票、川QJ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由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该车在保险期内与川Q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川QK车产生车辆维修费4200元,该笔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定损金额为1900元,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定损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该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的依据。而原告提交了朝宾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冬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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