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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鹤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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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66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射阳县人民法院 2017-12-07

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丹鹤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射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射阳公司支付保险金47165.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人保射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丹鹤公司所有的苏J×××××号客车在运营过程中突然刹车,致使乘客詹某受伤,后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丹鹤公司向伤者支付赔偿金47165.63元,后丹鹤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另丹鹤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一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已向伤者支付的赔偿金应当由被告承担,遂提起诉讼。
人保射阳公司辩称,丹鹤公司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承运人责任险的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600000元,座位为48座。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且原告没有提供与该伤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另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2000元或5%,两者以高为止。医疗费2617.2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内应予扣除,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为80元每天,一人护理,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为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合计468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丹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丹鹤运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丹鹤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额5%,两者以高为准。2015年9月27日丹鹤公司所有的苏J×××××号客车突然刹车,致詹某摔倒受伤,后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丹鹤公司向詹某支付赔偿金47165.63元,2017年7月7日丹鹤公司向伤者支付了赔偿金471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射阳公司支付保险金47147.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丹鹤公司与人保射阳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射阳公司在被保险人丹鹤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并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丹鹤公司赔付,系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射阳公司辩称丹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伤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及赔偿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为准。故扣除免赔额2357元,人保射阳公司应向丹鹤公司支付赔偿款44790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479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44790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479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5元,由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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