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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李X、五寨县大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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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寨县人民法院 2017-05-05

原告:胡XX,男,汉族,市民,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司机,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五寨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五寨县大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8681918XXXX,住所地:五寨县。
负责人:索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五寨县大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胡志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1583.23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胡某乘坐李X驾驶的晋HXXX56“捷达”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忻五线128KM+400M处,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杜利军驾驶的晋HXXX85“长安”牌轿车相撞,致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五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杜利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大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对方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晋HXXX56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强制保险,理赔的前提是车辆驾驶员有合法的手续;3.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情况。
3.朔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胡志国的损伤、诊断、治疗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胡XX住院治疗、出院回家、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5.山西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6.晋HXXX56小轿车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年检正常符合上路条件。
7.被告李X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李伟具备驾驶资格。
8.晋HXXX56小轿车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投保情况和投保保险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及二次手术费用应取中间值;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乙保险公司。
被告李X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投保保单、缴入五寨县公安局账户押金1万元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李X合法驾驶、处理事故情况。
原告胡XX、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李X与保险公司协商对话记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李X与乙保险公司理赔协商事宜及保险理赔须符合的条件情况。
原告胡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单只有大安公司的盖章、且保单不在投保人处、无负责人签字,故不能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特别约定栏中并未提到驾驶员需持有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也未要求驾驶该机动车需要从业资格证。
被告李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X与保险公司理赔交涉过此事,但此短信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胡XX乘坐被告李X驾驶的晋HXXX56“捷达”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忻五线128KM+400M处,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杜利军驾驶的晋HXXX85“长安”牌轿车相撞,致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杜利军无责任。原告胡XX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19898.23元(其中被告李X垫付医药费17498.23元)。原告胡XX受伤后经山西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志国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2.后期治疗费用约8158-12358元。原告胡XX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晋HXXX56“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理赔的前提是车辆驾驶员有合法的手续,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李X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李X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员李伟具有有效的驾驶执照,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胡XX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被告大安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五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杜利军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胡志国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19898.23元;误工费36933元÷365天X180天≈18213.53元;护理费41729元÷365天X75天≈85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51天=2550元;营养费50元X75天=3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258元;以上合计65844.21元。上述经济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原告胡XX垫付医药费17498.23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XX赔偿款48345.98元,支付被告李X垫付款17498.2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XX赔偿款48345.98元,支付被告李X垫付款17498.23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承担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承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明
审 判 员  冯超宇
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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