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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乙、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龙X、王X甲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71民终40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出租车车主,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男,侗族,上海太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X、原审被告王X甲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内71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被上诉人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吴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乙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每月20100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其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其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无法确定,而一审判决中按照被上诉人每月全部工资认定其误工费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1580元错误。交通费的赔偿标准一般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参考标准为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交通费标准,乘坐的交通工具为汽车、火车硬座、硬卧等。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乘坐的交通工具为飞机,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了上述标准,因此该部分交通费应按照汽车或者火车票的标准计算。另外,根据王X甲与王X乙签订的《车辆包租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包租期间车辆及驾车人员损失由王X甲承担,王X乙不应承担责任。
信达财保呼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龙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信达财保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X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王X乙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按照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本案中,王X乙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X乙非受益人,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款规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王X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龙X未发表答辩意见。
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X甲、王X乙赔偿医疗费347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190.8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0300元、交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XXX号出租车所有人系王X乙,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乘客责任险),每座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在保险期间,龙X乘坐王X甲驾驶的涉案车辆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认定,龙X与王X甲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X住院治疗共计15天,产生住院费32364.91元、挂号费10元、门诊费584元,合计32958.91元;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王X甲、王X乙未向龙X履行赔偿义务,且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也未向龙X履行赔偿义务。该院认为,涉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即原告龙X受伤时,承运人因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甲系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王X乙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二被告均未提举证据证实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院就二被告谁系涉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无法作出判断。因此,乘车人原告龙X因乘坐涉案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龙X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合计32958.91元,包括住院费32364.91元、挂号费10元、门诊费584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190.8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系根据原告住院15天及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及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二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该院全部予以支持;3、针对误工费,原告龙X系上海太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月20100元,误工90日,故其主张误工费60300元,该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580元,系原告龙X出院后,与同行人蒙丽返程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支持;6、鉴定费用3855元,包括鉴定费3750元、X线摄影费105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龙X请求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赔偿其在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83334.7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X乙为涉案出租车向第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原告龙X作为乘客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故保险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每座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X甲、王X乙请求第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龙X保险金10000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如下答辩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出租车驾驶员无责任,故我公司不予承担乘客龙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原告龙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系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造成,保险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向乘客龙X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第三人信达财保提出的因被保险人无责其不予履行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合计173334.71元;二、判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龙X承担92元,由被告王X甲、王X乙承担1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X乙请求驳回其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主张不承担10000保险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龙X主张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龙X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系上海太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固定收入,该《劳动合同》约定,龙X在每月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而龙X因伤误工期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故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其每月工资损失。再根据龙X提供的工资完税发票及工资证明,其月收入为20100元。结合[2017]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龙X三期误工90日,故因其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月20100元,误工90日,误工费应为60300元;其次,关于龙X主张的交通费1580元,系龙X出院后,与同行人蒙丽返程的费用,因事故发生地呼和浩特市距龙X居住地上海市,且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区间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对上诉人王X乙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上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王X乙为涉案出租车向信达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龙X作为乘客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所以,保险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每座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本院对上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乙、上诉人信达财保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王X乙、王X甲负担13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振华
审判员  魏桂花
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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