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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同市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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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58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7-08-09

原告:大同市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XX,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0时20分许,王兴泉驾驶冀GXXX08/冀GXXX7挂福田牌重型办挂牵引车沿泉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德路丁字路口直行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平德路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翟梦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XXX73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翟梦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王兴泉、翟梦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也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现场,却没有给出受理意见,也迟迟不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赔偿、鉴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晋BXXX73丰田牌轿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625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魏都价评字(2017)第17号评估意见书和评估结论(车损109564元)无异议;对2017年7月17号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的复核更正函不认可;施救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3864元,并提供魏都价评字(2017)第1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复核更正函予以证实。被告对复核更正函不认可,称复核更正的损失没有依据,之前评估鉴定是在双方两次到场情况下确认的。而且复核更正函是在一个多月之后出具,一个多月车辆没有修理完毕不合情理,所以对复核更正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称,车辆由评估机构评估并作出评估意见书后,原告发现评估机遗漏了需要替换和维修部件,且评估确认的零部件价格过低,所以暂停维修,并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经评估机构重新复核后出具了复核更正函,增加了损失34300元。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复核更正的变速箱、发动机、左后门在前期评估鉴定时已确认系受损范围,评估机构依据外观确认了修复和更换零配件的损失。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经进一步重新核实确认变速箱总成、发动机电脑板、左后门均需更换,并作出了复核更正函,该复核更正的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受损部位无需更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评估意见书和复核更正函确认晋BXXX73丰田牌轿车的损失为143864元。2.原告主张评估费用60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35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有清障公司公章,费用也较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50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625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0214元,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6250元。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4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负担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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