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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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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6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清徐县人民法院 2017-10-11

原告: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
法定代理人: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损失共计280,6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23时10分许,赵二栓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66公里加500米处,与刘连军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赵二栓死亡、李海峰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勘察认定,赵二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峰、于龙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赵二栓亲属及李海峰进行了实际赔偿。因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至今,某保险公司迟迟不履行该赔偿义务,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本案发生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书;2、涉案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于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但对该损失中的公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23时10分许,赵二栓驾驶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66公里加500米处,与刘连军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赵二栓死亡、李海峰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二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峰、于龙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峰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胸部、右手及腰软组织损伤、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出院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8月26日李海峰到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中医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颅脑外伤综合症、颈部、左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6100.13元。另,赵二栓妻子张春爱,二人共同生育女儿赵晓敏,儿子赵晓捷,母亲陈君花,除赵二栓外还有赵建功、赵爱香、赵香娥是其扶养人。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二栓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二栓死亡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其亲属697,724.50元,与李海峰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李海峰21,880.13元。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河北省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作出公估报告,公估车损为203,000元,其中更换配件费198,770元,维修工时费8100元,残值3870元。×××/×××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和乘客2座),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7,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
另,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曾于2015年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高青万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车辆损失241,530元(车辆维修费用203,000元,车辆鉴定费用10,150元,车辆拆解费用12,180元,施救费16,200元);2、赔偿赵二栓人身损害费用697,724.5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85元);3、赔偿李海峰人身损害费21,880.13元(医疗费61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961,134.63元,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赔偿赵二栓、李海峰损失,该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由该公司另行起诉,该判决认定赵二栓死亡赔偿金261,456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海峰医疗费61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1200元,不认可修车工时费8100元,车损认定194,900元(203,000元-8100元),合计519,320.2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400.13元(医疗项下6400.13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0,920.10元(519,320.23元-118,400.1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0,276.03元,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38,676.16元。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二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峰、于龙龙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二栓死亡、李海峰受伤,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赔偿赵二栓、李海峰损失,该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赵二栓死亡赔偿金261,456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海峰医疗费61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1200元,不认可修车工时费8100元,车损认定194,900元(203,000元-8100元),合计519,320.23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400.13元(医疗项下6400.13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0,920.10元(519,320.23元-118,400.1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0,276.03元,该法院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38,676.16元。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赔偿赵二栓、李海峰损失,×××/×××车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和乘客2座),故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赵二栓、李海峰损失本院认可的金额,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赔偿部分238,676.16元外的280,64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80,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清徐县伟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80,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武斌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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