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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马XX与石家庄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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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1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交口县人民法院 2017-06-26

原告:李XX,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北门街9号。
原告:马XX,现在交口县双池镇寺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秦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XX、马XX与被告石家庄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16828.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4日20时许,原告马XX驾驶晋KXXXXX•冀A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回龙铝厂门口路段时,被梁腾驾驶的交口县回龙乡卫生院所有的晋JXXXXX小型专用客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腾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腾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腾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34天后回家休养。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腾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2014年梁腾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马XX、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梁腾各项经济损失226828.3元。2015年1月21日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梁腾110000元。因该赔偿不足梁腾的实际损失,后得知半挂车冀AXXXXX在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16年9月1日,梁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梁腾颅脑术后伤残后遗症,不能长途坐车颠簸,经交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先行垫付梁腾116828元。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梁腾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家庄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梁腾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表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肇事车投有两份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比例划分。法院认定梁腾的损失为149500.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10000元的赔偿,本案的保险公司只承担39500.62元加1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49500.62元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梁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不包括该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20时许,原告马XX驾驶晋KXXXXX•冀A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回龙铝厂门口路段时,被梁腾驾驶的交口县回龙乡卫生院所有的晋JXXXXX小型专用客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腾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腾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腾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34天后回家休养。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腾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2014年梁腾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马XX、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梁腾各项经济损失226828.3元。2015年1月21日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梁腾110000元。因该赔偿不足梁腾的实际损失,后得知半挂车冀AXXXXX在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16年9月1日,梁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梁腾颅脑术后伤残后遗症,不能长途坐车颠簸,经交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先行垫付梁腾116828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晋KXXXXX•冀AXXXXX主车及挂车各有一份交强险,其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梁腾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现梁腾只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了110000元的赔偿,剩余部分应在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梁腾实际损失为226828.3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以一审庭审结束时确定的损失为准,本案中梁腾一审确定的损失为149500.62元,受偿110000元,剩余39500.6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梁腾花费医药费58757.88元,被告尚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49500.62元。现原告经调解协议给付给梁腾116828元赔偿金,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49500.62元,超出部分系原告自己的意思自治,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马XX4950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二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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