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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晋02民终24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160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8元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扶养人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就认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有失偏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安XX辩称,涉及到被上诉人父母亲的情况,其父亲59岁,母亲58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根据劳动能力确定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7.28元,误工费3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8852元,伤残赔偿金38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9061.53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7时50分许,张志国驾驶晋BXXX96海马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店湾镇木代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董英驾驶的晋BXXX91宝来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国所驾驶车辆晋BXXX96乘车人安XX受伤。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XX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安XX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拌脊髓水肿等伤情,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原告安XX支付医疗费13747.28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之损伤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前一日共计218天。事故车辆晋BXXX91车辆所有人为董英,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安XX在大同煤矿集团地煤益晟煤业工作过,其户籍在左云县店湾镇井儿沟村民委员会,儿子安鑫父亲安乐出生于1957年5月7日、母亲郭女父母有子女二人。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049元、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36307元、采矿业每年收入5592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8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原告安XX所乘坐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BXXX91所有人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晋BXXX91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99426.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和获得赔偿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109426.1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88元、原告安XX负担14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安XX之父安乐作为成年近亲属,未满60周岁,且庭审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安乐作为成年近亲属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XX之母郭女已年满58周岁,超过女性55岁退休年龄,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其作为受害人成年近亲属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其中被上诉人儿子安鑫2007.25元,母亲郭女80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36.25元。综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被上诉人安XX损失共计109594.4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8197.28元,伤残损失91397.1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安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安XX91397.1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XX109594.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震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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