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刘X乙、刘X甲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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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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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付红梅。
委托代理人谢贵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委托代理人何春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乙、刘X甲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贵红、被上诉人刘X乙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X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刘X甲驾驶本人所有的赣CXXX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南省嘉禾县驶往宁远县城,在宁远县冷水镇宁嘉公路刘家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刘X乙撞倒,造成刘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乙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即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25,547.5元,2014年7月22日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属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甲为原告刘X乙预交了4,000元医药费,另交纳25,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在宁远县交警大队,宁远县交警大队已从该保证金中支取21,547.5元为原告刘X乙缴纳医药费。
另查明,刘X甲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原告刘X乙系宁远县冷水镇冷水村人2组人,住该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2岁,农村低保户,次子已病故,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原告照顾。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刘X甲负此次事故责任的70%,刘X乙负此次事故责任的30%。本案中原告刘X乙虽年满72岁,但以在家种田为生,还要照顾次子两个年幼的小孩,故对原告刘X乙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刘X乙住院达78天之久,受伤时已经年满72岁,加强营养十分必要,对要求赔偿2,500元的合理诉求也予以支持,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原告未请求赔偿。原告刘X乙受伤后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25,547.5元;2.误工费5,009.31元;3.护理费5,009.31元;4.伤残赔偿金6,697.6元;5.营养费2,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以上合计47,103.72元。刘X甲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甲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X乙受伤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6,716.2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387.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的限额,超过部分20,387.5元应由承保商业险的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每案免赔200元的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乙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14,071.25元(20,387.5元X70%-200元),原告刘X乙尚未获得赔偿的其余经济损失为6,316.25元(20,387.5元X30%+200元),应由被告刘X甲及原告刘X乙按照各自所负的责任承担,被告刘X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刘X甲赔偿刘X乙4,421.38元,原告刘X乙自行负担30%的责任,即1,894.87元。被告刘X甲已为原告刘X乙缴纳医药费25,547.5元,扣除被告刘X甲应承担的4,421.38元后,余款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X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西分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乙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16.22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西分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1.25元;三、由被告刘X甲赔偿原告刘X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21.38元(被告刘X甲已预付原告刘X乙25,547.5元,执行时扣除4,421.38元,余款21,126.12元从保险赔偿款中由原告刘X乙返还被告刘X甲);四、驳回原告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刘X乙负担99元,被告刘X甲负担20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装载超重0.731吨,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该免赔。2.判赔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乙辩称,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是正当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X甲未予答辩。来电通话表示愿意遵守法院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刘X甲驾车发生事故时车载超重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刘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载超重,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减免赔付10%的责任,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车载超重,没有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刘X乙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刘X乙伤势也不持异议,应判付给予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