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赵XX、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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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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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85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17-11-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F49659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5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汉族,系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XXXX。
负责人: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系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应诉。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197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赵XX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600M处,与阎业光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李善会等乘员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阎业光、李善会等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主责,阎业光负事故次责任。蓬莱市客运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依据(2014)莱山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蓬莱市客运公司支付了262433.27元。原告作为蓬莱市客运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已于2015年9月17日依据(2014)莱山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262433.27元,这其中包含了应由被告承担的主要责任下对应的219703元。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以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受害人造成的赔偿已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李善会已于2012年11月7日以侵权之诉胜诉,判决生效。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受害人阎业光以侵权之诉胜诉且判决生效。莱西市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姜修胜损害赔偿以侵权之诉判决胜诉且生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两诉经合的时候,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但该选择应在一审判决辩论终结前提出,现该三份判决已生效,受害人不应重复起诉,以合同纠纷再行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赵XX驾驶鲁B×××××号车在我司只承保交强险一份,根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修胜损失2000元,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李善会36948.58元,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阎业光83051.42元,我司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上述赔偿三人起诉我公司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两诉经合的时候,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但该选择应在一审判决辩论终结前提出,现该三份判决已生效,受害人不应重复起诉,以合同纠纷再行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阎业光驾驶的鲁F×××××号车的车主蓬莱市客运公司在依据相关法院判决赔付该车辆伤者后基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向我公司索赔,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433.27元;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针对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已实际支付(2014)莱山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262433.2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已经法院判决并提交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善会已于2012年11月7日以侵权之诉起诉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阎业光以侵权之诉起诉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莱西市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受害人姜修胜已于2011年5月25日以侵权之诉起诉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证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到莱西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赵XX以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2010年4月30日,被告赵XX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600M处,与阎业光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李善会等乘员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阎业光、李善会等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业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善会等其他十二名乘客不承担责任。
2010年5月,姜修胜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三被告。2010年5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阎业光驾驶的鲁F×××××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姜修胜,姜修胜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822元、施救费800元、清障费500元、吊车费2400元、停运损失14330元,共计49852元。乙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47852元,由赵XX承担70%的责任即33496.4元。
2011年乘客李善会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赵XX、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车辆的强制保险公司)及蓬莱市汽车客运公司,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鲁B×××××号车的强制保险公司赔偿李善会损失36948.58元,赵XX赔偿70%即26498.42元,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阎业光于事故发生后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三被告,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鲁B×××××号车的强制保险公司赔偿阎业光的损失83051.42元,赵XX赔偿73793.86元。
蓬莱市客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莱山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蓬莱市客运公司支付司机阎业光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200628.22元、诉讼费用4309元;支付韩晓东损失10719.9元及医疗费、诉讼费68元;支付周凯容损失7919.61元及医疗费、诉讼费50元;王林林损失4806.31元;李华损失10821.37元;姚通国损失8657.11元;张心亮损失1011.95元。判决本案原告付给蓬莱市客运公司保险金阎业光204937.22元、韩晓东19109.94元;周凯容13089.37元、王林林4806.31元;李华10821.37元;姚通国、张心亮共计9669.06元。本案原告对上述费用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蓬莱市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保险金262433.27元。保险法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对于阎业光的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70%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在赵XX已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阎业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的保险车辆挂靠在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对于阎业光的损失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阎业光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赵XX为实际车主,对于韩晓东、周凯容、王林林、李华、姚通国、张心亮的损失被告赵XX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为57496.05元,应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比例70%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XX应承担40247.2元的责任。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属于被保险人,但实际车主为赵XX,赵XX为实际的侵害人,其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全部赔偿给其他第三者,其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再此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402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负担1838元,被告赵XX负担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