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郭喜辰、郭X甲、王X甲、郭X乙、郭X丙与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X乙、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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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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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五台县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郭喜辰,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北村人,现住北村783号。系郭志恩之父。
原告郭X甲,女,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北村人,现住北村783号。系郭志恩之母。
原告王X甲,女,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北村人,现住北村765号。系郭志恩之妻。
原告郭X乙,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北村人,现住北村765号。系郭志恩之子。
原告郭X丙,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北村人,现住北村765号。系郭志恩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微山县夏镇东风东路新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兆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乙,男,汉族,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王庄村人,住东升路4号。系鲁HXXX50(鲁HJ55挂)车驾驶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游春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郭喜辰、郭X甲、王X甲、郭X乙、郭X丙与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X乙、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X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喜辰、郭X甲、王X甲、郭X乙、郭X丙诉称,2015年6月17日23时45分左右,郭志恩驾驶的冀EXXX32(冀E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五保高速7KM+700M处时,与前方停驶于第二行车道排队等候,由被告王X乙驾驶的鲁HXXX50、鲁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XXX32(冀E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郭志恩当场死亡,乘车人贾立群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九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郭志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HXXX50、鲁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X乙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应为扣除其他人的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保险车俩发生事故时是被追尾相撞,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按2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3时45分左右,郭志恩驾驶的冀EXXX32、冀E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五保高速7KM+700M处时,与前方停驶于第二行车道排队等候,由被告王X乙驾驶的鲁HXXX50、鲁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XXX32、冀E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郭志恩当场死亡,乘车人贾立群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九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郭志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郭志恩在事故当场死亡,郭志恩系农业户口,与原告王X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郭X乙,2006年1月7日生育次子郭X丙。原告郭喜辰,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农业户口,住本村,系郭志恩的父亲,原告郭X甲,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农业户口,住本村,系郭志恩的母亲。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北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郭喜辰与原告郭X甲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郭志恩,女儿郭志英。
原告方诉讼中请求因郭志恩死亡的损失按河北省非农业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4元,合计425303.5元。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赔偿204591.5元。
被告王X乙为鲁HXXX50、鲁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鲁HXXX50、鲁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鲁HXXX50、鲁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
诉讼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另一受伤者贾立群出具声明书,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给死者家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户口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隆尧县双碑乡北村的证明、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九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鲁HXXX50、鲁H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郭志恩在事故发生后死亡,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九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请求按河北省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累计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
综上,对郭志恩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48元、以上合计损失为388187.5元。
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的车辆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喜辰、郭X甲、王X甲、郭X乙、郭X丙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为1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喜辰、郭X甲、王X甲、郭X乙、郭X丙死亡赔偿金43116元、丧葬费693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4.4元、合计为:83456.25元人民币;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郭喜辰、郭X甲、王X甲、郭X乙、郭X丙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宝生
审判员 于云英
审判员 李少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