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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1302民初10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17-11-21

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344596XXXX,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06056XXXX,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7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X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8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18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2017年4月14日16时00分,李成全驾驶鲁QXXXXX/鲁QXXXXX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与新汶泗路交汇南200米路段由西向东过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刚驾驶的鲁QXXXX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0日经王刚委托,临沂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轿车的事故损失为194755元。原告提交定额发票20张,主张花费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出,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轿车事故损失为13198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低。
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用300元,提交2017年4月21日由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系事后补开。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鲁QXXXXX轿车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XXXXX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31985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本院未采纳临沂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虽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被告提出异议,且系事后补开,无收费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2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2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198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13218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临沂翔飞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4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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