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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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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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0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7-10-20
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
法定代表人张利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26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王平、王彩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653.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7年2月16日11时25分许,王平驾驶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州化工自备线丁字路口时碰撞前方等候红灯王镇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平以及乘员王彩云受伤,两车受损。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17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镇、王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平、王彩云被送往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王平支出医疗费3684.6元、5469.8元,后王彩云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430.73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原告实际赔偿并支付。原告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04403元,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3125元、鉴定费5110元。原告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处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王平处于实习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王平、王彩云的伤情及车辆损失由王平所致,王平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王平主张,不能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如法院支持其诉请,则保险公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并从王平的理赔费用中予以扣除;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车辆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陕KXXXXX、陕KXXXXX(挂)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以及驾驶员王平与车上乘员王彩云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被告认为驾驶员王平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王平、王彩云医疗费用于本案无关;赔偿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原告已支付其车辆驾驶员、乘员受伤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且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8日,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的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7年2月16日11时25分许,王平驾驶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州化工自备线丁字路口时碰撞前方等候红灯王镇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平以及车上乘员王彩云受伤,两车受损。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17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镇、王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平、王彩云被送往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王平支出门诊医疗费3443.3元;王彩云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900.93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平、王彩云达成赔偿协议,由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平医疗费以及王彩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5653.13元,并已兑现。原告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04403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王平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就该格式合同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员王平及车上乘员王彩云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平医疗费3443.3元;王彩云医疗费16900.93元、误工费2028元(156元/天X13天)、护理费2028元(156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计21346.93元,共计24790.23元。原告诉请赔偿王彩云营养费28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4403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110元,共计209513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施救费3125元,因原告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意见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951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479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