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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802民初103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7-11-26

原告:王X,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
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737955XXXX。
负责人: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76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给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69306.16元,共计21976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XX号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2015年9月29日10时40分许,张永旗驾驶陕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19m+800m处时,与路西岔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高旺恩驾驶的原告投保的陕K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陕KXXXXX号客车侧移又与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维东驾驶的陕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高旺恩、张维东、张卫星、耿眯眯、刘富强、刘二雷、高辽霞、李朵朵、李倩、高运山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旺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维东、张卫星、耿眯眯、刘富强、刘二雷、高辽霞、李朵朵、李倩、高运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76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460元,原告还为此向刘富强赔偿各项损失118146.5元、向高辽霞赔付金额3500元、其中李倩9658.14元、李朵朵4000元、高运山4000元、刘二雷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以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期间依法计算,每一个伤者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对方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依法计算的合理损失如果低于原告垫付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垫付的数额为准;2、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速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3、伤者刘二雷已经另案起诉,原告出具的预付款凭证不应当作为评判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各伤者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富强索赔的判决,剥夺其公司的上诉权,应依法计算。对于协议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期间依法计算,每一个伤者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对方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计算的合理损失如果低于原告垫付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垫付的数额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刘二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票据凭证,非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各伤者李倩、高辽霞、李朵朵、高运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与各伤者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速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车速鉴定,认为与本案确定的损失无关联性,车速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776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200元,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速鉴定意见书及车速鉴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在被告处为陕KXXXXX号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王X为该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29日10时40分许,张永旗驾驶陕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19m+800m处时,与路西岔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高旺恩驾驶的陕K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陕KXXXXX号客车侧移又与其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维东驾驶的陕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高旺恩、张维东、张卫星、耿眯眯、刘富强、刘二雷、高辽霞、李朵朵、李倩、高运山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旺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维东、张卫星、耿眯眯、刘富强、刘二雷、高辽霞、李朵朵、李倩、高运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76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460元。原告曾与李倩、高辽霞、李朵朵、高运山分别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二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776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896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中,投保车辆陕K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47760元,原告还为此支出施救费1200元,共计48960元,为二原告实际支出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速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车速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车速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二原告给此次事故中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306.1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但并未提供已经支付赔偿费用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还抗辩伤者刘二雷已经另案起诉,原告出具的预付款凭证不应当作为评判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8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X、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王X、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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