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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802民初802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7-10-30

原告榆林市永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动汽车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榆林市永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动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5757元、施救费280元,共计560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58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2017年6月26日14时12分许,原告驾驶员曹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榆路与安康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五菱牌小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3日,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维修比亚迪牌小轿车支出了280元施救费、55757元维修费。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均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驶证和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限额2558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5日14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原告所有的陕KXXX72号小型轿车经检验合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曹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员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建榆路与康安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保险事故,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3、小型轿车维修发票一支、维修清单五张、施救费发票和清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55757元,同时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所述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属实,原告所诉请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应当以责任比例划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2017年6月26日14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一支、维修清单五张、施救费发票和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榆林市永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动汽车出租分公司在被告处为比亚迪牌小轿车购买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5日14时至2017年7月5日24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5800元。2017年6月26日14时12分许,原告驾驶员曹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榆路与安康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五菱牌小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进行了维修,有修理费票据一支(陕西省增值税通用发票),花修理费55757元,附修理费清单五支;救援费票据一支(陕西省增值税通用发票),花救援费280元,附救援费清单一支,合计560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永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动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受损。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在保险金范围内,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永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动汽车出租分公司机动车损失费55757元、施救费280元,共计56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占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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