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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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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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22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7-10-20
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58944元(详见附页计算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XX、陕KXXXXX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7年6月8日8时8分许,闫江涛驾驶被保车辆行至靖边县东坑镇农园路与三沙路交叉路时未减速慢行与张某驾驶的三轮相撞,致张某死亡。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闫江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给受害人家属赔偿42.3万元,被保车辆维修支出7980元、另支出施救费3500元,共计损失434480元。事后虽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因差距较大无果。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人,依据相关规定有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的比例范围确定赔偿,原告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属于原告自愿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经审查,该证据与死亡医学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停尸费和棺材费票据、收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款并非由原告支付,且赔偿款数额及项目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停尸费及棺材费票据、收条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调解书系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闫江涛与死者家属共同达成,且闫江涛系该肇事车辆司机,受原告委托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对该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停尸费、棺材费及收条,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维修费、施救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施救费用,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12月15日,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47.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2017年6月8日8时许,闫江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靖边县东坑镇农园路与三沙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死亡、两车受损。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江涛、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万元,并已兑现。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7980元、施救费35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1日,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312840元(28440元/年X11年)、丧葬费30813元(61626元/年X12÷6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死亡,给死者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万元,以上共计3936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张某死亡,闫江涛与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2844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2848元,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252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126424元。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施救费,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上述费用94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停尸抬尸费、衣裳费、棺材费、运尸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2642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480元。
四、驳回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