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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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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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1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7-10-23
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班XX,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陕KXXXXX车损41150元、鉴定费83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599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849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1532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7年2月27日16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16时止、201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2017年6月3日6时50分许,张元驾驶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延靖段511km+800m处时,单方与护栏发生碰撞冲出右侧防护栏撞至附近民房,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马院院赔偿民房损失18000元,向陕西省公路局赔偿路产损失55849元。2017年7月19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陕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41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以及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也无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赔偿他人民房损失无相关票据支持,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原告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不属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无维修清单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协议书、收条,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赔偿他人民房损失无相关票据支持,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经审查,第三者民房损失未经评估、鉴定,系原告与第三者自行协商,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陕KXXXXX车辆投保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没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仅有原告公司印章,无相关经办人签名,不能证实被告就该格式合同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153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7年2月27日16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16时止、201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2017年6月3日6时50分许,张元驾驶原告的陕KXXXXX/陕K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延靖段511km+800m处时,单方与护栏发生碰撞冲出右侧防护栏撞至附近民房,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8000元。2017年6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损失总额为411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靖分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赔偿通知书、修复告知书,赔偿路产损失55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三者路产受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55849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3849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鉴定损失金额为411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30元、施救费1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599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应,因被告不能证实就该格式合同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第三者民房损失,因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384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9980元。
四、驳回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