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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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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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6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扶风县人民法院 2017-05-24
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扶风县。
负责人颜军海,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窦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公司职工。
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出租车分公司)、原告杨XX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宵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承包经营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陕CXXX02出租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449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5年8月2日,原告杨XX驾驶陕CXXX02出租车和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杨XX支付张某某医疗费70936.1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381元。张某某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且本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行驶诉讼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两原告依法理赔上述费用共72317.1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辩称: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外,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赔偿70%,再免赔15%,另扣15%超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原告杨XX承包经营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陕CXXX02出租车,由原告杨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4年。该车2015年5月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449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15%、车辆损失险免赔10%。
2015年8月2日,原告杨XX驾驶陕CXXX02出租车和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扶风县城新区西二路与北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经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脑硬膜下血肿”,花医疗费19836.10元,由原告杨XX支付。后张某某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4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颅脑外伤性所致精神障碍”,住院及门诊花医疗费56523.86元,由原告杨XX支付51100元。
原告杨XX还支付张某某车辆维修费400元、本人车辆维修费981元。
2016年6月12日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其本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杨XX与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的经营合同;2、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合同;3、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5、原告杨XX机动车驾驶证和陕CXXX02出租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6、张某某叔父张本善为原告杨XX出具的收款收据;7、原告杨XX在扶风县金利汽车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票据;8、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宝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等。
本院认为:
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XX作为投保陕CXXX02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享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因事故当事人张某某不能行使权利,原告杨XX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70936.1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本人车辆维修费9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秦通出租车分公司和原告杨XX理赔。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其余医疗费60936.10元、本人车辆维修费9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90%予以理赔;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和维修费分别免赔15%和10%。被告方提出商业险应按70%予以理赔,因陕西省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故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应扣除15%超医保用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原告杨XX10400元,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7410.73元,总计5781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两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拴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