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甲与白X某保险公司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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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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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6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甲,男,汉族,商洛市商州区中学高一(14)班学生,住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理人:程X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X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林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X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印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恒,男,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吴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6日,住商洛市商州区。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程X甲与被上诉人白X,,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甲的法定代理人程X乙、林XX,被上诉人白X,被上诉人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恒,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X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加判被上诉承担上诉人生活费12000元,课本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生活费,课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
被上诉人白X答辩称,上诉人超载逆行,原审划分责任适当。
被上诉人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出租车是挂靠经营,自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适当,上诉人亦认可课本费、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鉴定费一审未提出。
原审原告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0808.27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生活费12000元、课本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658.2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7年4月8曰21时许,被告白X驾驶陕HXXX46号出租车沿商州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使左转进入名人街时,与原告程X甲驾驶的沿名人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进入工农路向北行驶而提前驶入左道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李波相撞,致李波、原告程X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收入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0808.27元,其中门诊票据10张共计671.4元、住院结算票据1张30136.97元,被告白X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8-12周,每2周来院复查,拍片一次,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步的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幅度。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促进骨折愈合,术后1-1.5年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物。2017年4月2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甲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程X甲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7年9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X甲后续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白X驾驶陕HXXX46号出租车为王龙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王龙将其实际所有的陕HXXX46号出租车每天排2个班,即白班、夜班进行营运,每班向王龙交100元,被告白X是夜班,在2017年4月8时21时许进行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案件审理中,其始终表明本起交通事故与车主王龙没有任何关系,责任由其承担。李波损失已由被告白X与李波协商由白X赔偿,李波、被告白X均表示不再主张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白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基本事实不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法律依据不充足,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原告显然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白X为主要责任,李波无责任。被告白X虽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不是所有人,但其明确表示该起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白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白X与程X甲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程X甲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综合原告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808.2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根据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8-12周”,出院后护理期酌定为10周即70天,每天1人按50元计算为3500元。护理费共计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原告请求按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50元,于法有据,合乎情理,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00元。5、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因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也未在最后陈述中说明,不作处理。对原告诉求的生活费、课本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7858.27元。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6300元,剩余部分为31558.27元,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白X与程X甲的责任比例赔偿22000.79元。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白X及其挂靠公司被告商洛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故被告白X垫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X甲损失医疗费30808.27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7858.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8390.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程X甲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白X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程X甲负担570元,由被告白X负担997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沿名人街自西向东行驶,事故发生在道路靠近天元商场的一边。天元商场位于道路北侧,因此上诉人确是靠道路左侧行驶,存在逆行的违章驾驶行为。本案中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应不予采信,原审确定白X负事故主要责任,程X甲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生活费、课本费赔偿请求,但其伤情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生活费、课本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用,是上诉人为举证承担的支出,并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负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程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卢洛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