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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汪X、咸阳融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117民初198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2017-11-28

原告,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X,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咸阳融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诚公司),地址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军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汪X、咸阳融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鹏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被告汪X委托代理人赵栋、咸阳融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融诚公司与原告就陕DXXXXX号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09日24时止,保险单号:PDXXX01461040000075239。2015年9月5日,被告汪X驾驶陕DXXXXX、陕DXXXXX号车沿蓉城第二绕高速公路崇州往彭州方向行驶到209KM成彭互通立交下面匝道处时,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乘坐人杨义受伤。经四川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二绕西段【2015】第2015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汪X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后杨义就其损失诉至高陵区人民法院,案件经过高陵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2017)陕01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杨义12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将交强险项下的120000元赔偿给杨义。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汪X辩称,原告追偿权不能成立,根据(2016)陕0117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陕01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书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并未将保险免责条款与被告说明,前两个案件中已认定了原告负有赔偿保险的义务,其无权再向被告汪X追偿,且汪X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此保险合同不能向汪X追偿,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追偿事宜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已处理,属于诉讼行为。
被告融诚公司辩称,原告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原告未明确告知该项条款,所以原告不应当对被告追偿;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致害人,致害人是被告汪X;根据规定原告不符合追偿权要求,因为被告汪X有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汪X驾驶陕DXXXXX、陕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蓉城第二绕高速公路崇州往彭州方向行驶到209KM成彭互通立交下面匝道处时,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该车、车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驾驶人汪X、乘坐人杨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二绕西段【2015】第2015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义被甩出车外受伤,一审(2016)陕0117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杨义120000,商业三责险赔偿杨义218296.41元;某保险公司支付汪X垫付的42000元。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2017)陕01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7年7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账户向杨义账户支付交强险1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汪X,其所驾驶的陕DXXXXX、陕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要求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及以上,汪X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汪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融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6)陕0117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以被告汪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事故发生,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被告汪X辩称杨义的侵权案件已认定保险公司付赔偿责任,且非保险相对人,不能追偿。赔偿的事情已经在前两个案件处理了,再追偿就是重复处理。本院查明,汪X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故有追偿权利;(2016)陕0117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第三人杨义损害赔偿问题,本案是对侵权人的追偿问题,不属于重复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汪X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融诚公司辩称,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融诚公司不是致害人,被告汪X有驾驶资格,因此不能向融诚公司追偿。经审理,驾驶人需要所驾车型需要证照相符,既是法律强制性要求也是驾驶安全常识,免责条款说明针对是在对第三人理赔时抗辩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人杨义赔偿案件中已经理赔,故本案享有追偿权。汪X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融诚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融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融诚公司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汪X赔偿某保险公司120000元,被告融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X一次性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咸阳融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汪X承担(原告已预交2700元,本院退付原告1350元,被告汪X履行判决时支付原告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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