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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红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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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17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2017-11-30

原告:大荔红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
负责人: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荔红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胜汽贸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胜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胜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EXXX49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且不计免赔。2015年6月10日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司机师月高受伤、车辆受损。司机师月高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264217元,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丢失发票原件为由拒不理赔,随后原告去医院补开发票证明交被告,被告仍不予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亦属事实。但原告没有原始票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结算发票补票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司机师月高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264217.04元。被告对补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原告补开的且加盖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3日原告红胜汽贸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陕EXXX49号东风自卸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司机师月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长县罗子山镇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司机师月高受伤,后师月高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264217.04元。司机师月高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丢失住院发票为由不予理赔,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补开了其公司司机师月高受伤住院后的补开发票证明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公司所有的陕EXXX49号东风自卸汽车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延长县罗子山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司机受师月高伤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64217.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司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开具了补票证明,被告现以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拒绝理赔显属不妥。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荔红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造成的车上人员(司机)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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