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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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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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23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09-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506室。
代表人:袁利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代表人:马月仙,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道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驿道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案外人沈国平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6月25日10时25分,段从振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张见驾驶的浙A×××××机动车生碰撞,造成浙A×××××机动车初上乘客庞怀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从振与张见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庞怀彬不负事故责任,(2015)杭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从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见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庞怀彬与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张见、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了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76605.4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垫付了赔偿款。另,该案中法院认定段从振系驿道汽车公司的修理工,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事发时段从振系无证驾驶。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驿道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6605.49元赔偿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4979.40元);二、被告驿道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沈国平就其浙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具体经过及段从振系无证驾驶的事实。
3、(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庞怀彬76605.49元及段从振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驿道汽车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4、电子回单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76605.49元的事实。
被告驿道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某保险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浙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76605.49元。2015年10月21日,某保险公司以电子汇兑的形式向本院支付了案款76605.49元,即取得了本案的追偿权。段从振作为驿道汽车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驿道汽车公司转承。
本院认为,所谓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代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所在。某保险公司履行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33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76605.49元后,即取得了本案的追偿权。驿道汽车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76605.49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驿道开汽车维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