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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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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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74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7-11-18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XX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9424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9层
负责人:马XX,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67903XX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510室。
负责人: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与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625元,不足部分由神州汽车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40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8时35分,案外人韩晓光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江东路交口时,遇案外人李文杰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满江东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东丽区交口时,韩晓光车前部撞李文杰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晓光、李文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津H×××××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共计42815元损失,原告已为其全额理赔完毕。津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神州汽车公司,乙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分别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现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已在另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另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由司机李文杰驾驶和操控,神州汽车公司虽为津A×××××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使用人,神州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确实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涉诉车辆的商业险,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拆解费。
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建行网上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6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津H×××××车辆所有人韩晓光车损等共计42815元,且原告已执行完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保险公司系津H×××××号车辆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系津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其中包括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2015年12月10日8时35分,案外人韩晓光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江东路交口时,遇案外人李文杰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东路向西驶来,双方行驶至东丽区交口时,韩晓光车前部撞李文杰车右侧前部,造成韩晓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晓光、李文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因保险理赔问题韩晓光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津H×××××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42815元。2016年4月29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津86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韩晓光车辆损失36215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4281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上述车辆50%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12月10日的保险事故中,韩晓光和李文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韩晓光花费的各项损失共计42815元,首先应由津A×××××号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4081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0407.5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向韩晓光足额赔付了保险金共计42815元,在22407.5元赔偿限额内,原告可以依法向三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足额赔付,故被告神州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津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津A×××××号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204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