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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诉唐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辽04民终180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唐XX表妹),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汽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XX承担。事实和理由:误工费一节,因唐XX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并且唐XX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6岁,根据其实际情况不存在误工损失。唐XX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其恶意挂床期间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数额过高。一审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审理,并且庭审中已向唐XX释明是按照客运合同纠纷诉讼还是按照侵权纠纷诉讼,唐XX明确其是按照侵权纠纷诉讼,并且不追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及其某保险公司。但一审判决却是按照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导致公汽公司无法向负次要责任一方及其某保险公司追偿。
唐XX辩称:唐XX家人是城市户口居住在农村,只有唐XX一人是农村户籍,有承包地,其他人都没有工作,唐XX爱人病重,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唐XX经营土地维持家庭生活。误工费一审是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的,农村人没有退休金,一直干农活到七八十岁,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唐XX不存在挂床现象,其丈夫生活不能自理,晚间请假几天,白天回来治疗,每天都有用药。事故发生后,公汽公司没有提供负次要责任一方及其某保险公司的信息,只是让唐XX起诉,事故发生在82路公交车上,按照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唐XX没有追加其他主体,认可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对某保险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汽公司、某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29.84元整(其中:医疗费7152.84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经济损失20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公汽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公汽公司的司机李树成驾驶被告公汽公司82路辽Dxxxx3号公交车在新抚区零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唐XX等人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154元、住院医疗费6,978.84元。另查,2017年6月26日,被告公汽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20急救费共计654元。被告公汽公司的辽DXXX43号公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公汽公司之间确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汽公司的义务是安全、及时运送原告到目的地。原告在乘车途中非本人过错发生的人身受伤事故,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汽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在车上受伤,不在该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132.84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复印费5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依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76.3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09.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租床费300元、经济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公汽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住院押金等费用654元,被告公汽公司尚应给付原告9855.2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的医疗费等项损失9855.22元;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唐XX承担13元,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汽公司提供视频资料,欲证实唐XX有挂床行为。因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的确定;唐XX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唐XX是否恶意挂床导致医疗费用过高。
关于本案案由。唐XX乘坐公交车,其与公汽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作为运输主体,公汽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唐XX在乘坐公交车时受到人身伤害,向公汽公司主张赔偿,一审确定案由为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XX作为一审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公汽公司主张应当以侵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追加肇事对方及其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节,公汽公司可另案追究肇事对方的法律责任,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影响公汽公司的实体权益。因此公汽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而是生活补助,即赔偿的是误工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唐XX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岁,但其系农村户籍,有承包地,一审法院根据农民的生产劳动现状,超过60岁的农民仍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唐XX确因案涉事故受伤,不能经营土地,致其生活来源受到损失,因此唐XX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
关于挂床问题。唐XX主张因其丈夫生活不能自理,晚间请假几天,白天回来治疗,每天都有用药,不存在挂床行为。对唐XX晚间回家一节,唐XX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公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XX存在恶意挂床行为,因此公汽公司主张唐XX恶意挂床,医疗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汉营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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