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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耿XX、白XX、时X甲、时X乙、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林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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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7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甲,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乙,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二被上诉人时X甲、时X乙法定代理人:时X(时X甲、时X乙父亲),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投资人:汪井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林X,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XX、白XX、时X甲、时X乙,原审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林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耿XX、白XX、时X甲、时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赔偿总额246429.83元改判为225079.7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耿XX、白XX、时X甲、时X乙、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林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按照耿XX、白XX、时X甲、时X乙提交的赔偿明细,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总额应为480265.3元,由于某保险公司承保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计算方式应当是110000+(480265.3-110000)X0.3=221079.59,加上医疗费4000.13,应当是225079.72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付款为246429.83元,多出21350.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耿XX、白XX、时X甲、时X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符合标准,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到多算的部分正好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差旅费500元)X70%。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应主张100000元,但仅主张了30000元,这30000元如果还要按照30%承担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责任才判决30000元。差旅费的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但一审法院酌定判决500元,不能按照30%划分,所以某保险公司计算是错误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案涉及3个被扶养人,每人按30%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
林X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未到庭陈述。
耿XX、白XX、时X甲、时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林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33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23时许,时X驾驶辽CXXX5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沈吉高速公路16公里50米处收费口,与林X驾驶的辽PXXX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该起事故造成辽CXXX51号车上乘客耿雪受伤后送至抚顺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时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负次要责任,耿雪无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0.13元、尸检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149342元、时X甲抚养费10647.60元、时X乙抚养费21295.20元、赡养费22626.20元、丧葬费80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餐旅费500元,合计247749.83元。另查明,耿雪的合法继承人有其父耿XX、其母白XX、长女时X甲、次女时X乙,时X系耿雪前夫,为时X乙、时X甲的法定代理人。耿雪父母共生育两女,现其父已退休,其母为农民。时X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耿雪父母达成和解协议,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做出抚顺检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肇事车辆辽PXXX78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林X自认其与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系挂靠关系。2015年7月10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晓旭的死因鉴定结论为李晓旭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严重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尸检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尸检费票据计算;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均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诉求3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餐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诉求修车费8000元,因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白XX、时X甲、时X乙医疗费4000.1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他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白XX、时X甲、时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他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耿XX、白XX、时X甲、时X乙死亡赔偿金149342元中的80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白XX、时X甲、时X乙死亡赔偿金149342元中的69342元、丧葬费8018.70元、餐旅费500元,合计77860.7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赡养费22626.2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时X甲抚养费10647.60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时X乙抚养费21295.20元。八、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赔偿原告耿XX、白XX、时X甲、时X乙尸检费4400元中的30%,即1320元,被告林X与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耿XX、白XX、时X甲、时X乙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原告耿XX、白XX、时X甲、时X乙负担228元,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林X连带负担5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一审当事人举证情况另查明:2016年6月,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39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耿雪的死因鉴定结论为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李晓旭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外,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耿XX、白XX、时X甲、时X乙的合理损失如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耿XX、白XX、时X甲、时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上述权利人医疗费4000.13元。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各权利人114000.13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林X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按照30%计算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241140元,扣除已在交强险中赔偿的80000元,剩余161140元;时X甲的抚养费35492元;时X乙的抚养费70984元;白XX的赡养费75420.5元;丧葬费26729元;餐旅费500元;以上合计370265.5X30%=111079.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各权利人225079.78元,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总额246429.83元,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关于尸检费1320元,因绥中县圣发运输队与林X均未上诉,仍由绥中县圣发运输队赔偿,林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节,因白XX、时X甲、时X乙每人有包括死者在内的两位抚养人、赡养人,某保险公司共支付三人抚养费、赡养费的1/2,按30%责任计算,因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耿XX、白XX、时X甲、时X乙医疗费4000.13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耿XX、白XX、时X甲、时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耿XX、白XX、时X甲、时X乙死亡赔偿金48342元、丧葬费8018.7元、餐旅费150元,赔偿时X甲抚养费10647.6元、时X乙抚养费21295.2元、白XX赡养费22626.15元,总计111079.65元;
四、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赔偿耿XX、白XX、时X甲、时X乙尸检费1320元,林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耿XX、白XX、时X甲、时X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耿XX、白XX、时X甲、时X乙承担734.16元,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林X连带负担450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耿XX、白XX、时X甲、时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汉营
审判员 潘力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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