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车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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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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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9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主要负责人:孙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3163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有2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无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车是购买两年的车,是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属于不予赔偿的合同约定情形。
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5169.6元(其中包括三者车辆损失158336元、拆解费15833.6元、评估费15800元,原告车辆损失48000元、拆解费4800元、评估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6月4日驾驶牌照号为鲁N×××××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金钟新城小区时与案外人郝宝辰驾驶的牌照号为津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宝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000元。案外人郝宝辰车辆损失经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8336元。因评估车损,两辆事故车支付了相应的拆解费及评估费。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鲁N×××××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检验机构处显示: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申请了检验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被告应如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投保车辆漏检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车辆本身安全性能导致。其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尚未满六年,处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阶段。再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了年检手续且检验合格,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事故车辆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两辆事故车损鉴定单位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程序等均未见瑕疵,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原告关于两辆事故车损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拆解费、评估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部分,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因原告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核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XX各项损失计245163元(其中包括三者车辆损失158330元、拆解费15833元、评估费15800元,原告车辆损失48000元、拆解费4800元、评估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约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应予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满六年,处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阶段。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因车辆本身安全性能导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了年检手续且检验合格。故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办理年检手续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上诉人提出因车辆未予年检应予拒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