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闽0302民初78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17-03-14
原告:毛XX,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343XXXX。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代理),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70661XX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特别代理),男,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员工。
原告毛XX与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莆运出租车中心)、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莆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3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毛XX夜间驾驶闽BX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县道241线6KM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成遥受伤。闽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李成遥就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向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折抵原告已垫付给案外人李成遥的13400元,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还需向李成遥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46569.71元。因原告支付给李成遥的款项属于垫付性质,两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辩称,大地财保莆田公司有支付6100元给莆运出租车中心,其他的款项应由大地财保莆田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辩称,1、大地财保莆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大地财保莆田公司与莆运出租车中心签订的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4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于免责;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1300元属于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垫付给案外人李成遥134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大地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大地财保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范围。
对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属于两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也未提供投保单,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再者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违法,应无效。另外从程序上讲,在(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案件中,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已经举证了保险条款的并未说明免责的约定。
对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质证认为,这是总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且属于挂靠车,莆运出租车中心不是很清楚,不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后果。挂靠合同约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莆运出租车中心不承担。按合同约定,判决书中的4283.52元应由毛XX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李成遥以其为原告,以莆运出租车中心、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毛XX为被告提起诉讼,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毛XX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成遥医疗费13400元,闽BXXXXX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免赔率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5%,故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成遥的保险金为:医疗费85670.49元X(1-5%)=81386.97元,另加上其他损失项目,损失合计为159969.71元-被告毛XX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成遥医疗费13400元=146569.71元。对于医疗费免赔部分,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与被告毛XX应予共同支付给原告,计算为:医疗费85670.49元X5%=4283.52元。”
另查明,被告大地财险莆田公司支付给莆运出租车中心61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毛XX同意莆运出租车中心的6100元扣除(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中的4283.52元及诉讼费11.9元后予以支付。
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在扣除毛XX已支付给李成遥的13400元后,大地财保莆田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毛XX主张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返还人民币13400元,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大地财保莆田公司已经支付给莆运出租车中心61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莆田公司还应支付给毛XX7300元,大地财保莆田公司辩称的免责理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毛XX同意莆运出租车中心的6100元扣除(2015)城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中的4283.52元及诉讼费11.9元后予以支付,故被告莆运出租车中心应支付给原告毛XX的款项为:6100元-4283.52元-11.9元=1804.58元。原告毛XX主张二被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均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XX款项人民币1804.58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XX款项人民币73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中心负担30.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储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