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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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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10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67XXXX(1-1)。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XXXX(1-1)。
负责人: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兴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隆兴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理由:首先,从举证责任上讲,隆兴汽运公司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没有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义务,而仅仅只是协助义务,提供证明和资料是为了协助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其次,从证明效力上讲,隆兴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损失为63010元。最后,即便法庭不能确定损失金额,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原因必须是可归责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才能导致保险人不予赔偿,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派人勘查了事故现场。
太平洋财险淮南分公司二审辩称:隆兴汽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63010元并非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在一审提供的只是货物运输清单而不是损失清单。隆兴汽运公司主张当时运输的有其他货物但未提供证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兴汽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隆兴汽运公司为皖DXXXXX-皖DXXXXX牵引平板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为皖DXXXXX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2016年11月11日,连福保驾驶皖DXXXXX-皖D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载有机板行使至福州仓山,由于道路正在维修,半边通行,路面坑洼不平,致使车上运载的有机板部分掉落地上毁损。事故发生后,连福保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隆兴汽运公司赔偿货主合肥怀隆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3010元。隆兴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赔。隆兴汽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与隆兴汽运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应该依照合同条款进行处理。根据条款的约定,有20%的绝对免赔率,本保单最多只能赔偿4万元。车上货物因装载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失的是免赔的事由,本案隆兴汽运公司对货物并未进行安全的稳固,所以被告不应赔偿。根据现场的照片能够看出,并不是隆兴汽运公司所说的道路有问题,且掉落的货物并不是原告全部的货物,而是一部分,但是原告的诉请是根据全部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隆兴汽运公司的诉请,诉讼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1日,连福保驾驶原告隆兴汽运公司的皖DXXXXX-皖D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行驶至福州仓山途中,车上运载的有机板部分掉落地上毁损。事故发生后,福州市仓山交警大队接警,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写明“车载的塑料玻璃落地损坏,未造成车、人受损”。太平洋财保淮南支公司亦赶到现场。隆兴汽运公司以已赔偿货主合肥怀隆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3010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拒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隆兴汽运公司为皖DXXXXX-皖DXXXXX牵引平板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为皖DXXXXX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隆兴汽运公司认为自己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础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这项附加险,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程序,且已经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完成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得到保险人提供的相应服务保障。通过庭审,能够查明涉案的货物有部分损毁,但隆兴汽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的货物损失金额,故隆兴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庭审中对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隆兴汽运公司一审举证的2016年11月9日合肥裕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和合肥怀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5日开具给合肥裕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货值均为63010元,证明隆兴汽运公司已赔偿货主损失630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是法院据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理赔定损时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只要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资料,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并且这种证明责任以其所能提供为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依据该规定,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开始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损害及其程度作出核定,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即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负有最终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隆兴汽运公司当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在索赔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据包括货物清单和发票,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后,证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具备免除责任情形等证明责任即转移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负有对车上货物损害程度的证明义务,其虽否认隆兴汽运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和赔偿价款,但在一审中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车上货物损害程度及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确认保险事故存在的前提下,以隆兴汽运公司所举证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的货物损失金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定损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隆兴汽运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当赔付隆兴汽运公司保险金40000元(50000X80%)。
某保险公司主张隆兴汽运公司在运输货物时没有尽到安全固定义务,因此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对该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但其除了现场拍摄照片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隆兴汽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固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隆兴汽运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其诉请保险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0元,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00元,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文超
审判员  姚多生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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