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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维诉被告佘朝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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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1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10-09

原告胥维。
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朝志。
委托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方,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45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5年5月9日,佘朝志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川AXXX87车辆与罗正根驾驶的川AXXX8W车辆相撞,导致罗正根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朝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佘朝志系川AXXX87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佘朝志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发生交通事故后,佘朝志向交管部门重新申领了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回溯至旧驾驶证过期之日。佘朝志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确认内容为佘朝志已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胥维系川AXXX8W车辆所有人,该车损失经保险定损为24500元。胥维已向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24500元,并另外支付了拖车费200元。该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至维修结束共计36天,期间胥维产生了车辆租赁费用。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从发生交通事故至维修结束共计36天,期间胥维产生了车辆租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车辆贬值费用问题。胥维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胥维身体未受到伤害,同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佘朝志与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佘朝志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完全相符。佘朝志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尽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对此,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举示了佘朝志签名的投保单,佘朝志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确认内容为佘朝志已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佘朝志未举证证明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且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本院认定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佘朝志具有法律效力。佘朝志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重新申领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亦回溯至驾驶证过期之时。交警部门对驾驶证有效期的回溯只能说明交警部门追认了佘朝志从驾驶证过期至领取新证期间具有相应的驾驶水平与能力,不能说明佘朝志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不符。佘朝志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并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争的事实,该情形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约定,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有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以最大的诚信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胥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6500元(维修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4500元由佘朝志赔偿。胥维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胥维24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胥维赔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胥维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佘朝志负担。因原告胥维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佘朝志应将案件受理费470元支付给原告胥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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