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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X与潘X、薛XX、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陈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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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7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女,1976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个体运输户,住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1014号朝阳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吕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滕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曲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栾X因与被上诉人潘X、薛XX、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陈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栾X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X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7)黑08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给付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6131.2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对住院营养费10天X50元=500元、误工工资30天X135.78元=4073.40元、护理人员工资10天X135.78元=135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131.20元不予确认,判决显失公正。(2)上诉人向一审法庭办案人员咨询时,其回答,在(2016)黑0828民初1190、1191、1192、1193号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给予赔偿,所以此次不再给予赔偿。这一解答是违背事实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第七条只是注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并没说明这次手术的误工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再赔偿;一审判决书也没有注明,前期赔偿包括以上四项已经提前赔偿,再手术取内固定物不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潘X、薛XX、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陈X、乙保险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9277.18元(医药费1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73.40元、护理费1357.8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X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4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潘X驾驶的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X号车乘车人原告栾X受伤的交通事故。栾X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栾X无责任。潘X驾驶的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薛XX,该车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挂靠运营,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陈X驾驶的XXX号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保险期间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栾X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栾X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828民初1190、1191、1192、119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四名伤者的赔偿请求进行了处理。现栾X已做完取内固定物手术,诉至法院并主张医药费1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73.40元、护理费1357.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陈X、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对应的期限已包含在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中,已在上一次判决中处理完毕。故函告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对上述情况做出说明,该鉴定所复函说明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XXX号车与被告潘X驾驶的XXX号车相撞,致栾X受伤,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栾X无责任。被告潘X为XXX号车实际营运人,该车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陈X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在上次的判决中已被判决全额理赔。被告潘X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7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250000元。该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限额经上次判决处理后仍有剩余部分。故栾X的损失应由陈X与潘X按责任比例承担,潘X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承担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栾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薛XX存在过错,故薛XX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3053元。该款应由被告陈X承担70%即人民币9137.1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30%即人民币3915.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栾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二次手术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3元,由被告陈X承担人民币9137.1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人民币3915.9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栾X因与被上诉人潘X、薛XX、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陈X、乙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举证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无变化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潘X驾驶的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XXX号车乘车人栾X受伤的交通事故,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栾X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栾X请求赔偿其住院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的诉求,因同一事实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8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判决,并判决赔偿了含第二次手术的上述请求费用,该事实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调查函复函证实。故上诉人栾X重复索赔有失公平原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上诉人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 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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