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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天缘车队、潘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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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88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17-11-10

原告:舒城县天缘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陈XX,经理。
原告:潘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公司员工。
原告舒城县天缘车队、潘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7时,汪大山驾驶皖A×××××重型货车,在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柏家岗村至兄弟石料厂上坡处与徐先红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相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春秋派出所认定汪大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先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重型货车经鉴定车损为50957元、鉴定费3000元。皖N×××××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潘X,挂靠在舒城县××××车队,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估损价值过高,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愿放弃赔偿,故本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X身份证及舒城县××××车队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皖N×××××重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皖N×××××重型货车投保单(抄本)二份;4、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挂靠协议一份;6、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7、(2016)皖1523民初3241号调解书一份。
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估损价值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汪大山驾驶的皖A×××××货车的理赔意见,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皖N×××××货车损失重新评估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已被本院(2016)皖1523民初3241号调解书所采用,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系原告对本起事故致对方车辆损失的理赔意见,不应作为被告拒赔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X系皖N×××××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舒城县××××车队营运。潘X以舒城县××××车队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125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6年7月26日,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汪大山驾驶皖A×××××货车,在舒城县春秋乡柏家岗村至兄弟石料厂上坡处上坡时与徐先红驾驶的皖N×××××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认定汪大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先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皖A×××××货车损失400元。2016年10月27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受舒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皖N×××××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估损金额46500元。经本院调解,皖A×××××货车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皖N×××××车辆损失33150元(交强险范围2000元,商业险按主次责任赔偿31150元),下剩13350元因超出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皖N×××××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首先选择向造成该损害的第三方请求赔偿,并自愿将第三方赔偿的33150元从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3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舒城县天缘车队、潘X车辆损失费1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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