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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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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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54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17-06-06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因交通事故给付死者无名氏的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为处理此事故的车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19时10分许,陈XX驾驶皖XXXXX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天顺检测站”院墙外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撞死,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罗山县交警大队的要求,陈XX于2015年3月12日将110000元事故押金打入罗山县财政支付局建行账户。后陈XX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所付无名氏的110000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只同意给20000元安葬费其余拒绝赔偿。皖XXXXXX号货车系陈XX所有,挂户在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陈XX按要求将110000元赔偿款打入到指定财政账户,由罗山县交警大队代为保管,以利将来赔偿被害人亲属方的经济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110000元的责任,理由正当。
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辩称:陈XX既不是死者无名氏的近亲属,也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其无权主张交强险的保险金,陈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XX在交警部门交付的110000元为事故押金,不属于对死者的赔偿款,同时,本起事故的死者是无名氏,赔偿权利人没有出现,不具备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前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交强险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无法转让给侵权人陈XX,在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仅仅是有关单位向死亡者垫付的医疗费或者丧葬处理费等予以赔偿,对于其他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不得向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XX主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按罗山县交警大队的要求将110000元赔偿款打入到指定财政账户,由罗山县交警大队代为保管,以利将来赔偿被害人亲属方的经济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110000元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X在交警部门交付的110000元为事故押金,不属于对死者的赔偿款,本院经审查陈XX提供的证据,结合已生效的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陈XX作为保险标的皖X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享有保险利益,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陈XX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虽向罗山县交警大队交付了110000元,但此款的性质是事故押金,而非事故赔偿款,不属于对第三者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对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死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无名氏的安葬事宜已由罗山县交警大队按照规定进行了处理,其产生的费用必然从陈伟友交付的事故押金中支出,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依此计算(即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无名氏的丧葬费为18979元,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死者无名氏的安葬费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XX为处理此起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陈X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为了处理此起事故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给死者无名氏的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处理事故的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支出的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479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东明
二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