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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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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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6-10-21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新东方城市广场3-2-10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汲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大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损、三者车损、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合计130000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车车损101224.02元、三者车损9400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126624元,其他费用不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和6月27日分别为汽车冀D×××××/冀D×××××(以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共计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分别为262000元、54513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5月21日09时30分许,原告司机殷振鹏驾驶冀D×××××/DZT01挂汽车沿汤中线平遥县香乐村村内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程志旺驾驶的晋K×××××-KJ373挂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殷振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经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车辆司机承担对方车损9400元,原告承担各项施救费和原告的车损。原告随后支付给了对方9400元的车损。同时承担了16000元的施救费。同时被告给原告车定损为101224.02元,以及其他损失原告损失合计130000元。被告公司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26624元;3、本案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4、对本车车损无异议,三者车损和施救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凯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和8月28日为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委托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451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大凯公司。上述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2016年5月21日09时30分许,原告司机殷振鹏驾驶冀D×××××/DZT01挂汽车沿汤中线平遥县香乐村村内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程志旺驾驶的晋K×××××/KJ373挂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殷振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对方车损9400元,原告承担各项施救费和原告本车的车损。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给对方车损94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冀D×××××/DZT01挂汽车定损为101224.02元施救费8500元,支付晋K×××××/KJ373挂汽车施救费7500元。被告对冀D×××××/DZT01挂汽车定损为101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晋K×××××/KJ373挂汽车车损9400元、施救费7500元,冀D×××××/DZT01挂汽车定损为101224.02元、施救费8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K×××××/KJ373挂汽车车损94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D×××××/DZT01挂汽车车损101224.02元。关于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原告施救费16000元。以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保险金126624.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662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张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