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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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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0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6-07-18

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701号。
法定代表人常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盈公司诉称,2016年1月20日14时许,司庆贤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冀D×××××/冀D×××××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国道××800米处时,与赵左峰驾驶的晋K×××××重型货车相撞,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庆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左峰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司庆贤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用。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总行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78105元(本车车辆损失6330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0800元,合计7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为间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通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及司机登记信息;
5、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用损失;
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为施救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间接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赢公司将冀D×××××/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金额为24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2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1月20日,司机司庆贤驾驶冀D×××××/冀D×××××重型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国道××处××与赵左峰驾驶的晋K×××××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庆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0800元。原告为查明冀D×××××/冀D×××××重型货车车损情况,申请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最终认定该车实际损失为63305元,原告支付该评估机构公估费3883.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对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人保财险预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通盈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冀D×××××/冀D×××××重型货车车损,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国家颁布的相应资质,能够客观的反应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认定该车实际损失为63305元。原告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车损险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305元。公估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3883.5元、108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7988.5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县通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7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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