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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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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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6-09-12
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住所地,肥乡县白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5时20分许,李俊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家店镇政府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明志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明志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俊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被告共计赔偿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152989.5元,仍有97010.5元没有完全理赔。原告所有的冀D×××××(冀D×××××)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就理赔金额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7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行驶证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有权对事故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发生后原告与三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为山东省2013年标准,保险公司理赔时也适用2013年的标准。误工费和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新主张;原告主要责任造成三者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起诉法院在河北,法院用河北的标准也认可,只是没有分责导致再审;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原告华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4、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调解的内容和原告已经赔偿给三者;
5、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者高明志死亡的事实;
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高明志有父母,有兄弟姐妹共五人;
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高明志配偶王兆美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8、殡葬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殡葬费640元;
9、收据一张,证明支出尸体冷冻费850元;
10、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70元;
11、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主车修理花费1800元;
12、误工人员身份证五份,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
13、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三者车损定损为1700元;
14、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委托李向阳代为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俊有与死者调解金额不能抗辩保险公司依法重新核算,证据6身份及亲属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抚养费;证据7有异议,是否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不属于村委会证明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属于丧葬费中的重复主张;证据8属于丧葬费中的费用,不应另行主张;证据10不体现施救的是什么车,不能证明关联性;证据13需要核实定损情况,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公司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邯郸中支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限额为27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2014年3月30日5时20分许,李俊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家店镇政府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明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明志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明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者调解后,赔偿死者高明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原告向被告正常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52989.5元,被告对剩余损失不予认可,双方争议成诉。
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车损险的规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00元;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者高明志系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逯家庄村居民,户籍为农民,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山东省泰安市,其损失可按死者的经常居:死亡赔偿金为178230元(11882元×15年)、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元÷2)、被扶养人高逢贵生活费为7962元(7962元5年÷5人)、被扶养人孙兆兰生活费为7962元(7962元×5年÷5人)、误工费为998.64元(110.96元×3人3天)、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原告维修肇事车辆花费1800元、支出施救费270元,以上损失共计272115.6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兆美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求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死者高明智损失111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58345.64元,应按责承担110841.95元;以上共计222541.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2989.5元,剩余69552.45元被告应予理赔,并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本车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计20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7162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张平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