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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403民初3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6-12-12

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309国道代召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5406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753元等共计59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齐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市十里铺村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吴X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死亡,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15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齐X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冀D×××××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冀D×××××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9313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司机齐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6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8日,齐X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仍在实习期内,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齐照芳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D×××××/冀D×××××主挂车登记在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主车还投保了交强险。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2016年6月18日14时30分,齐X驾驶冀D×××××/冀D×××××主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村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吴X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死亡、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齐X、吴X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涉案车辆施救支出拖车费2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50560元,鉴定费为2753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齐X的驾驶证增驾车型A2,实习期至2016年7月21日,涉案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投保人邯郸市晨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签章确认。同时,被告就仔细阅读条款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投保提示,邯郸市晨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在投保提示单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现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原告的司机齐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被告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投保人也已签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5931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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