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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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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0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6-10-21

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汲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自有的冀D×××××/DYE5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该车辆的承包人朱太栋所雇佣司机齐进来驾驶该车行驶至榆××北××道处,由于驾驶员齐进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齐进来、乘车人叶斌受伤。2014年8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2014)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齐进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受害者齐进来受雇于该车承包人朱太栋,齐进来在治疗中介、伤残评定后,向朱太栋所在地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2015)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受害人叶斌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000余元。鉴于受害人叶斌属于车上人员,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截止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对本案车辆司机已经赔付医药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常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判令赔偿原告损失67000余元,
2、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2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赔偿义务,共计向叶斌赔偿5万元;
3、保险合同,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案判决书基于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本案的保险车辆被保险人是长通汽车公司,不能证明朱太栋与本案的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我公司赔付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2015)常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原件,能够显示车上人员叶斌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自有的冀D×××××/DYE5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8月10日,司机齐进来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榆××北××道处,由于驾驶员齐进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齐进来、乘车人叶斌受伤。2014年8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2014)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齐进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叶斌将涉案车辆的承包人朱太栋、司机齐来进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未案由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事故造成叶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267元,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该案进入执行后,原告委托朱太栋于2016年3月7日支付叶斌3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支付叶斌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元,称被告未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叶斌损失超过了50000元,且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称已赔偿原告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数额5000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赔偿的保险金5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保险金45000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履行完毕赔偿叶斌的义务,自其起诉之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张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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