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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县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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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6-11-09

原告永年县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
关镇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南(金色谷农资超市大门北)。
法定代表人杨利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年县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年县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毁损、公路路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869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购买的新车冀D×××××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9月30日,车辆冀D×××××号在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方向955KM=600M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翻车并撞坏护栏,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路产的损毁。事发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冀D×××××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毁后,为确保自身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追加第一受益人参加诉讼;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不计免赔情况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3.仅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路产损失42565元,原告提交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楚天支队第一大队第二中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缴纳赔偿费发票予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地的施救费195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被告称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包含货物的施救费,故事故地的施救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另外的施救费9000元,系被保险车辆自湖北拖回邯郸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采取就近修理、就近施救的措施,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就该行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故该项费用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其中的4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认为系个人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故涉案车损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经鉴定为99135元,施救费240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4256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恒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5700元。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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