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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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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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8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梁山县人民法院 2016-09-01
原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大兴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大兴公司诉称,2016年4月16日3时,杨春凤驾驶鲁HQAxxx号牵引车/鲁HS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菏泽市东明县三八路纱厂倒车时因路面不平整翻车,导致鲁HSxxx挂号半挂车损坏,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了交通事故说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刘丙顺于案发当天8时22分通过电话95518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并请求处理。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41900元。因该车辆以原告梁山大兴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844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据实赔偿,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上岗证、保险单以便查明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并经核实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原告梁山大兴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鲁HQAxxx号牵引车和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批单1份(2页),证明涉案车辆鲁HQAxxx号牵引车和鲁HSxxx挂号半挂车所有权人均系刘丙顺,同时证明鲁HQAxxx号牵引车号牌是由鲁Dxxxxx号牵引车号牌更改来的;
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鲁HS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84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为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
3、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刘丙顺雇佣的驾驶员杨春凤驾驶鲁HQAxxx号牵引车/鲁HSxxx挂号半挂车在东明县三八路纱厂内翻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
4、驾驶员杨春凤的驾驶证和上岗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春凤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资质;
5、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鲁HSxxx挂号半挂车损失为1419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保单副本、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综合条款各1份,证明该车的投保险种、特别约定以及赔付范围、标准及相关免责事由,同时证明该车辆投保时被告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作为双方赔偿款项的依据;
2、事故现场照片1份,证明鲁HSxxx挂号半挂车是在装卸货过程中启顶卸货时发生侧翻,根据特别约定第4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该车辆损失并不严重的事实。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恒正鉴字(2016)第18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鲁HSxxx挂号半挂车经重新评估,价格损失为9500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核对原件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投保信息无异议,但根据特别约定第4条,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损失是在装卸过程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6条约定该挂车的牵引车为鲁Dxxxxx,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行驶证复印件记载的牵引车号牌为鲁HQAxxx号,与保单的特别约定不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单位亦明确说明公安局派出所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因此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保险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需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为案外人单方委托,委托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鉴定书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失程度的照片,不能确定该车的损失程度及损失价值,根据保险代抄单记载仅大架、轮胎受伤,但评估报告按车辆大架、大厢自卸顶等毁损严重而确认按报废处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原告也未提供购车发票以佐证该车辆购买时的价格,评估机构以该车辆19万元的价格为基础进行认证,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残值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因此而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梁山大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涉案鲁HSxxx挂号半挂车保单副本、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综合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适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发生事故的经过,该车辆是驾驶员杨春凤倒车时发生的侧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残值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结论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重新评估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行驶证及证据4中的驾驶证和上岗从业资格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中加盖被告理赔业务专用章且被告无异议的保险代抄单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对复印件的认可,故本院对行驶证、驾驶证和上岗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保险代抄单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保险批单能够证明涉案鲁HQAxxx号牵引车是由鲁Dxxxxx号牵引车更改来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单被告对真实性及投保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记载了刘丙顺的陈述,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济鹏评字【2016】第161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出具系单方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重新评估的济恒正鉴字(2016)第18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且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梁山大兴公司为刘丙顺所有的鲁HS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84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2016年4月16日3时,杨春凤驾驶鲁HQAxxx号牵引车/鲁HSxxx挂号半挂车在东明县三八路街倒车时侧翻,致使鲁HSxxx挂号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丙顺向被告报案,被告经查勘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确认出险经过为:“倒车侧翻,本车大架、轮胎受伤,现场”。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和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最终确定该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损失价值(已扣除残值6300元)为950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鲁HQAxxx号牵引车号牌是由鲁Dxxxxx号牵引车号牌更改来的。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大兴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明确载明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损失系“倒车侧翻”而非装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故鲁HSxxx挂号半挂车倒车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损失95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鲁HSxxx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844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关于“该车是在装卸货过程中启顶卸货时发生侧翻,根据特别约定第4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844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9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