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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7民终57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西)。
法定代表人:栾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的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属于超速,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超速免赔20%。2.“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已经明确说明了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没有异议,且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盖章。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
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经济损失37568.0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的驾驶员赵祥驾驶鲁G×××××号出租车与孙正魁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出租车人张言飞受伤。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祥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言飞向法院起诉,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祥赔偿张言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7185.85元,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与赵祥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尚有37568.05元未赔偿。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座位数5,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1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间累计限额均为300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赔范围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事故中无责车辆的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12100元,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关于第一点。某保险公司认为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驾驶员赵祥超速20%,根据双方在投保单中第二条“承保信息”中的“特别约定”:“超速免赔率为20%,……”,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祥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应属超速,符合合同条款,因此不予赔偿。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认定赵祥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并未就赵祥行车时是否超速及超速的具体情形作出认定,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证据证明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超速20%,显然其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证据证明力不足。所以驾驶员赵祥驾驶车辆致张言飞受伤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赔范围。同时,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单第五条“投保人声明”中有下列内容:“投保人及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在上述内容下面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因此属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该“投保人声明”中,并未提及“特别约定”内容,也未就“特别约定”部分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与其他字体一样且反而文字较小,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第二点。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方在无责情况下应赔偿121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但开庭时又称无法律上的理由或者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的证据。法院认为,法律上对此无相应规定,双方提交的保险合同中亦无上述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未付清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3756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高密交运出租服务分公司的驾驶员超速,应免赔20%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峰
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仲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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