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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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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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3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17-02-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91140000581249866M。
负责人:安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XX,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5230元,被告卢XX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案外人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将受托的货物转交给被告卢XX运输,卢XX在运输中货物向左侧及后方倾斜、货物间挤压碰撞,导致涉案货物受损,造成委托人损失总计75230元。被告卢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人进行公估,原告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现原告在保险赔付后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卢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保险单、货物运输报价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联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上海众任物流公司就实际货主的货物达成货物损失保险协议,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到2013年10月8日;证据三:上海众任物流公司2013年8月份货物运输保险申报表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车辆皖KXXX07货车为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油墨50桶由上海至深圳;证据四:运输协议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司机潘家齐在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单签名;证据五: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索赔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其运输货物时造成50桶油墨损失;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KD6207/皖KXXX1挂货车之间的关系;证据七: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复印件,证明KD6207/皖KXXX1挂货车运输油墨等货物造成众任公司损失为75230元;证据八:买卖合同、出货单、三张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证明损失的50桶油墨为上海泰宜油墨公司所有;证据九:上海泰宜油墨公司、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信件复印件,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和金额;证据十: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出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出险时该公司通知原告及承包上海泰宜油墨公司50桶油墨运输业务;证据十一:原告产品赔款计算书和银行转款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油墨损失;证据十二:上海泰宜油墨公司授权委托书和上海众任物流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代位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上海众任物流运输协议单,但该协议单没有载明承运车号,仅有司机“潘家齐”签名,而“潘家齐”与被告卢XX、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仅凭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存在瑕疵,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皖KXXX07/皖KX201(挂)的实际车主为卢XX以及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诗
二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