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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菏泽市吉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791民初239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吉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34XXXX。
法定代表人赵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吉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豪公司)、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被告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4709.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周新国在原告处为其鲁R×××××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周新国将涉案车辆送至第一被告处维修期间,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5日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将李春高撞伤。受害人李春高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菏开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李春高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70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垫付义务,将上述款项汇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赔偿款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吉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垫付保险赔偿金总额20%的责任,。
被告张X辩称,1、(2014)菏开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未提及原告“垫付”,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04709.3元不是事实;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菏开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赔偿收据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周新国在原告处为其鲁R×××××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4月5日0时5分,被告吉豪公司员工张X酒后无证驾驶在该公司维修的鲁R×××××号轿车,将李春高撞伤。受害人李春高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菏开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春高医疗费等共计102362.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47元,合计10470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11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X无证且酒后将被告周新国放在被告吉豪公司维修的车辆开出维修地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张X主张追偿权,且未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判决赔偿范围,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豪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吉豪公司在被告张X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的保险赔偿款102362.3元,应当由被告张X承担81889.84元(102362.3×80%),被告吉豪公司承担20472.46元(102362.3×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吉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20472.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8188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菏泽市吉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张X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群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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