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艾XX、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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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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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034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15-11-04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系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旭东,系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艾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冬冬,系该公司经理。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艾XX、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XX、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3时48分,被告艾XX持C1驾驶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行驶至板芙镇板芙家境大队路口对开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吴根雄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根雄亲属吴震等人就赔偿事宜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给吴震等人22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一审宣判后,奥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吴震等人支付了赔偿款220000元。被告艾XX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相符,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该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经查,涉案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及挂车豫P×××××实际车主为被告艾XX,该车挂靠于被告奥龙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综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
被告艾XX未提交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奥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3、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艾XX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依法向二被告追偿。4、某保险公司向吴震支付22万元支付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垫付交强险赔偿款22万元,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艾XX及被告奥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3时48分,被告艾XX持C1驾驶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行驶至板芙镇板芙家境大队路口对开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吴根雄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艾X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及挂车豫P×××××实际车主为被告艾XX,该车挂靠于被告奥龙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吴根雄亲属吴震等人就赔偿事宜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给吴震等人22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在该判决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还认定由于被告奥龙公司与被告艾XX是挂靠关系并收取挂靠费,被告奥龙公司与被告艾XX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奥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吴震等人支付了赔偿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XX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应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奥龙公司与被告艾XX是挂靠关系并收取挂靠费,被告奥龙公司与被告艾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艾XX、被告奥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XX、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艾XX、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