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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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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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常秋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号/豫H1lOM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40000元,挂车9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且办理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10日,崔彭彭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新疆××沿国道××由东向西××676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于少云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新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于少云、乘车人石新斌、于善春受伤,两车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新疆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彭彭负事故全责,其他各方无责。为赔偿事宜,与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1066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额有异议。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处理,而放置了一年时间,车辆由于原告原因扩大了损失,产生的相关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远方汽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间;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符合行驶条件。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证据二中可以看出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远方汽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欧曼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9日作出了焦至评字(2015)第0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即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01066元。原告远方汽运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额有异议,车辆由于原告原因扩大了损失,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处理,而放置了一年时间,造成的相关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7日,原告远方汽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11O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40000元,挂车99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2014年8月10日,崔彭彭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新疆××沿国道××由东向西××676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于少云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新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于少云、乘车人石新斌、于善春受伤,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新疆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彭彭负事故全责,其他各方无责。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欧曼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5年8月9日作出了焦至评字(2015)第0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即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010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总价格为1010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车辆损失扩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01066元、评估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